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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什么是“即时采样”?

闲叨叨 环评互联网 2021-04-15


到底什么是“即时采样”?
       ——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说起
作者 | 闲叨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的(2019)京行申1646号行政裁定书传遍了环保人士的朋友圈。之所以受到广大环保人的关注,一是环保局败诉,二是官司从一审二审,一直打到了提请再审,极具典型意义。而最重要的,案件那简单的事实,戳中了无数个环保执法者和被处罚企业的神经。尘埃落定 | 北京高院驳回天津宝坻环境局上诉:一次取样结果不能作为超标处罚依据!
败诉已经成为事实。笔者认为,这个败诉早该出现,而现在来得也正逢其时:在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坚持依法治理。健全法律法规标准,严格执法、加强监管,加快补齐环境治理体制机制短板”的大背景下,提供了一个敦促环境管理者用法治思维反思执法行为的契机。
宏观大局不用咱多说了,就想说说这个早就该出现的“败诉”为什么该。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宝坻环境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环保检查中,对某镇工业园污水处理站的出水一次取样监测,总磷排放浓度为0.68mg/L,认为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的总磷排放浓度为0.5mg/L,故认定超标排放,根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宝坻环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
宝坻环境局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北京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故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判决驳回宝坻环境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宝坻环境局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五月十八日裁定,驳回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的再审申请。
对类似本案的环境行政处罚,在监测系统、环境执法系统都曾经有人提出过疑问。但疑问归疑问,多少年里,在不断的质疑声中,自身问题多多的被处罚对象,一般都接受这存疑的处罚,很少有人敢向其权威发起挑战,更很少会翻案。这一次,事情明显起了变化。
那么,疑问怎么来的呢?我们来梳理一下。
环境标准是国家标准的一种。国家标准的管理、使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调节,换句话说,一切违反《标准化法》要求的行为就是不合法的。《标准化法》从诞生至今经历过多次修订,其中对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的划分多次变化,但环境标准中的排放标准一直被划分为强制性标准。
也就是说,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条款是判定企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法条依据,毫无疑问。而排放标准引用的监测方法和技术规范标准,则通过引用也成为强制性标准。
我们来看一下我们的排放标准中对标准限值的取值时段是怎么规定的。
先看看废水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是现行有效的国家综排标准。该标准规定的限值包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最高允许排水量,其中对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该标准第5.2条载明:“工业污水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h不少于2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规定很明确,取值时段为“日均值”。
这个规定与同期其他大部分行业排放标准相一致,如《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GB3544-92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9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等等。但这个规定,在以国有企业为主,政府的左手管右手时,其执行环境是政府一个家长统一要求,大家都按部就班开展监测、开展治理,当时标准值也相对宽松,没有出现太多问题。
但在民营经济飞速发展起来,并伴随着环境容量越来越小,标准限值越来越严,对环境执法的要求越来越高的二十一世纪,这样的规定对执法造成了极大困扰。
当环保执法队伍成为猫,排水企业成为老鼠,玩起猫捉老鼠的游戏时,靠人工监测抓到排水企业日均值超标的难度越来越大。明知道企业天天超标排污,你就算突击夜班检查,他可以马上调整处理设施的工况,让排水浓度快速降低,以达到日均值达标或者尽量少超标的目的。因此,执法队伍对此深恶痛绝。
直到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在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多次请询之下,发布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公告,《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算是阶段性地定音了这个做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这个“解释”,表面上好像很负责任的给出了权威说法,但说实话,实际上他是给了一个模棱两可、歧义丰富的说法。单看这里面的关键词“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事实上这个关键词也是被此后的执法检查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奉为圭臬、广泛引用的词——你几乎可以用自己的预期目的去给出貌似合理的解释:现场检查时现场采样或监测,不就是采上一份水样、监测一份水样就行吗?

可是,这里面的“即时”,词典的解释是“立刻,马上”,也即是说,检查人员可以“马上采样或监测”,只是规定了采样或监测动作的启动时间,并不涉及采样或监测的“动作方式”——是采一份样还是几份样?是监测瞬时值还是日均值?而“解释”的第一段里面则规矩地给出了“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的前提。

因此,只要不是断章取义、强词夺理,原总局这个“解释”是没有超出法律和排放标准规定的:你现场执法检查,可以马上采样或监测,但你的采样或监测行为以及给出的结果,应该符合排放标准的规定。那些据此就强势地说我用一份瞬时值样品就可以处罚企业的执法者,明显是一厢情愿的理解。受这个解释影响,这句话出现在了其后所有排放标准和《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里面。


废气排放标准的情况也相类似。除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工业炉窑外,以《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领军的系列标准,都规定以小时均值作为标准限值取值时段。而废气以排气筒排放,监测平台有高度,电源条件有限制,从到现场检查到准备好条件开始人工监测,也给了企业采取针对性措施的时间。因此,即使限值是小时值,也给执法造成很大困难。
问题好像难以解决了。这些排放标准好像是不法企业牵头制定的。其实并不是没有办法。
对于废水,在《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发布后,新颁布的污水排放标准基本都引用了这个规范作为污水监测的技术依据,它的规定也就通过引用成为了强制性条款。这个标准中的5.2.1.5条款规定:“排污单位如有污水处理设施并能正常运转使污水能稳定排放,则污染物曲线比较平稳,监督监测可以采瞬时样”。
而排放废水的企业,现在基本都建设有污水处理设施,因此,现场执法检查时只要注意固定排污单位有污水处理设施并能正常运转使污水能稳定排放、污染物曲线比较平稳的证据,再辅以瞬时样的监测报告,作出处罚是没有问题的。
这个办法好像管不了污水处理厂,因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4.1.4.2条明确规定样品以日均值计,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效力高于HJ/T91。但是,这样的规定是以4.1.4.1“在排放口应设污水水量自动计量装置、自动比例采样装置,pH、水温、COD等主要水质指标应安装在线监测装置”为前提的,“主要水质指标”环境管理部门可以作出个性化规定。
有了在线监测装置,执法的重点就应转到在线监测装置的正常运转上来,现场检查和对在线监测装置的手工比对应成为执法的主要手段,而且足以实现对污水处理厂排放状况的监管。
当然,要想根本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还是建议从排放标准的科学性上入手,废水、废气的排放标准完全可以借鉴噪声标准的做法,同时给出时段均值和瞬时峰值的限值系列,特别在当前已普遍采取末端治理措施的条件下,这样的排放标准体系是科学、可行的。
 

编辑:君君.环评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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